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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从法律角度静观自行车行业的召回事件

第 9条 《美国法典》第15卷 第 2058条[15 U.S.C. § 2058]

(a) 在《联邦纪事》上预先发出打算制定规章的通知,制定消费品安全规定的程序即告开始,通知应:

(1)指明产品和产品致伤隐患的性质;

(2) 简要列出委员会正在考虑的每一种可选监管手段(包括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

(3) 列出委员会了解的与程序可能有关的任何现有标准,并简要说明为什么委员会初步认为此种标准不能消除或充分减少(1)项所述的致伤隐患;

(4) 邀请有关人士在委员会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内(在发布通知后不得少于30天或多于60天)就委员会提出的致伤隐患、正在考虑的可选监管手段以及关于解决隐患的其他可能替代手段向委员会提出意见;

(5) 邀请(委员会之外的)任何人在委员会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内(在发布通知后不得少于30天)向委员会提出现有标准或现有标准的部分内容,作为拟议的消费品安全标准;和

(6) 邀请(委员会之外的)任何人在委员会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内(在发布通知后不得少于30天)向委员会提出要修改或制订涉及(1)项所述致伤隐患的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的意向声明,并提出关于修改或制订标准的计划的说明。委员会应在10个日历日之内将该通知转交国会有关委员会(b)(1) 如果委员会认为把根据(a)(5)款公布通知中的邀请提出的任何标准(全部、部分、或与委员会提出的任何其他标准或该标准的任何部分的混合)颁布为消费品安全标准可以消除或充分减少根据(a)(1)款发出的通知中所述的致伤隐患,委员会可以公布未经实质性修改的该标准的全部、部分或组合,作为拟议的消费品安全规定。

(2) 如果委员会认为:

(A) 根据(a)(6)款公布通知中的邀请提出的任何标准得到遵守就很可能消除或充分减少该通知所述的致伤隐患,和

(B) 该标准很有可能基本上得到遵守,委员会就应终止关于制订该致伤隐患的消费品安全规定的一切程序,并在《联邦纪事》上发布通知,说明委员会的决定,并告诉公众,委员会将依靠自愿性标准来消除或减少致伤隐患,但委员会只能在此种自愿性标准已经存在的情况下才能终止此种程序并依靠自愿性标准。在本条中,自愿性标准如果得到制定该标准的组织或其他人最终批准,不论该标准在什么日期生效,均应该视为自愿性标准已经存在。委员会在依靠任何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之前,应让有关人士(包括制造商、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有合理的机会对该标准提出书面意见。委员会就依靠本款所述自愿性标准作出任何决定之前应该考虑到此种意见。

(c) 委员会拟议颁布任何消费品安全规定前,必须首先在《联邦纪事》上公布规定的文本,包括任何替代办法,并同时公布一份初步法规分析,内容包括:

(1) 关于拟议规定的潜在益处和潜在费用的初步描述,包括不能用金额量化的益处或费用,并说明哪些人可能得益和承担费用;

(2) 讨论委员会没有把根据(a)(5)款提交委员会的任何标准或部分标准公布为拟议的规定或部分规定的理由;

(3) 讨论为什么委员会初步断定根据(a)(6)款进行并得到委员会按照第5(a)(3)条 [15 U.S.C. §2054 (a)(3)]协助的工作不大可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展成为足以消除或充分减少拟议的规定所述致伤隐患的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和

(4) 描述任何可以合理替代拟议规定的办法,简述替代办法的潜在费用和益处,以及简短说明这些替代办法为什么不应作为拟议规定予以公布。委员会应在10个日历日内将该通知转交有关的国会委员会。任何拟议的消费品安全规定应在通知公布之日后12个月内发布,除非委员会确定该拟议的规定对于消除或减少产品致伤的隐患没有合理的必要性或者不符合公共利益。委员会可以出于正当的理由把12个月的期限延长。如果委员会延长该期限,则应立即将延长通知送交参议院的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以及众议院的能源和商业委员会{商业委员会} 。此种通知应说明延长的理由,并估计委员会预期在什么日期完成制定规定的工作。委员会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延长限期的通知和送交国会的信息。本款的任何规定不应阻止任何人提出现有标准或部分标准作为拟议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d)(1) 在根据(c)款提出的关于消费品致伤隐患的拟议消费品安全规定公布之后60天内,委员会应:

(A) 颁布针对此种产品致伤隐患的消费品安全规定,如果委员会按照本条(f)款的规定作出认定,或

(B) 撤消关于制定拟议规定的通知,如果委员会确定该规定(i)对于消除或减少产品过高的致伤隐患没有合理的必要性,或(ii)不符合公共利益,但委员会可以出于正当的理由(如果在《联邦纪事》上公布了理由)把60天的期限延长。

(2) 消费品安全规定应按照《美国法典》第5篇第553条颁布,但委员会除应让有关人士有机会提出书面意见外,还应让他们有机会口头提出数据、看法或论证。所有口头陈述均应保留记录。

(e) 消费品安全规定应在其条文中说明准备消除或减少什么样的致伤隐患。委员会在颁布该规定时,应考虑到有关的产品数据,包括在一般情况下和根据本法进行研究、发展、测试和调查活动的结果。委员会在颁布该规定时,还应考虑到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要,以确定这些人在多大程度上可能受到该规定的不利影响。

(f)(1) 委员会在颁布消费品安全规定之前,应考虑到以下因素,并对将这些因素列入该规定进行适当调查:

(A) 规定准备加以消除或减少的致伤隐患的严重程度和性质;

(B) 受该规定制约的消费品的大致数目和种类;

(C) 公众是否需要让该消费品受该规定制约,以及为满足此种需要该规定对该消费品的使用、费用或供应可能产生的影响;和

(D)如何实现该规定的目标,同时尽量缩小对竞争的不利影响、尽量缩小对符合公共卫生和安全利益的制造业和其他商业活动的干扰或造成的混乱。

(2) 委员会在颁布消费品安全规定以前,必须首先基于委员会根据(1)项的认定和根据委员会收到的其他信息提出关于规定的最终法规分析,内容包括:

(A) 关于规定的潜在益处和费用的描述,包括不能用金额量化的费用和益处,并说明哪些人可能得益和承担费用。

(B) 关于委员会考虑过的最终规定的替代办法的描述,关于替代办法潜在的益处和费用的简要描述,并简短说明没有选择这些替代办法的理由。

(C) 简要说明公众对初步法规分析提的出意见所引起的任何重要问题,简要介绍委员会对这些问题的评估。委员会应公布关于规定的最终法规分析。

(3) 委员会应首先认定存在下列情况(并将此种认定列入规定),方可颁布消费品安全规定:

(A) 规定(包括规定生效的日期)对于消除或减少该产品致伤的过高隐患具有合理的必要性;

(B) 颁布规则符合公共利益;

(C) 在本法项下没有可行的消费品安全标准能够充分保护公众免于该产品致伤的过高隐患;因而规定要宣布产品属于被禁危险产品,

(D) 如规定涉及致伤隐患,而将受该规定制约的人已经采取和实施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但:

(i) 遵守该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不大可能消除或充分减少此种致伤隐患;或

(ii) 此种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不大可能基本上得到遵守;

(E) 规定预期的益处与其费用具有合理的关系;和

(F) 颁布规定是为了防止或充分减少致伤隐患,而规定施加的要求负担最小。

(4)(A) 根据(c) 或(f)(2) 款提出的任何初步或最终法规分析不应受到独立的司法审查,除非在决定对规定进行司法审查时,任何此种法规分析的内容应成为该机构关于进行此种审查的全部规章制定记录的一部分。

(B) (A) 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改变了在其他情况下对委员会的行动进行司法审查时所适用的实质性或程序性标准。

(g)(1) 每一则消费品安全规定均应明确在颁布之日后180天内开始生效的日期,除非委员会出于正当理由认定,将生效日期推迟符合公共利益并公布推迟生效的理由。根据本法规定的消费品安全标准的生效日期至少应定在颁布之日30天后,除非委员会出于正当理由确定将生效日期提前符合公共利益。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让生效日期早于颁布日期。消费品安全标准只能适用于在生效日期后制造的消费品。

(2) 委员会可以规定形式禁止消费品的制造商囤积消费品安全规定适用的任何产品,或本法的规定或根据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的类似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适用的任何产品,以防该制造商逃避此种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的目的。本项中的 “囤积”是指从此种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颁布之日到生效之日期间制造或进口产品,其速度远远超过(根据本项所述规则决定)在该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颁布之日前的基准时期(根据本项的规则的规定)该产品的生产或进口速度。

(h) 委员会可以规定形式修订或撤消任何消费品安全规定。此种修订或撤消应明确生效的日期,该日期不得超过修订或撤消公布之日后180天,除非委员会出于正当理由确定将生效日期推迟符合公共利益并将推迟的理由公布。如果修订对消费品安全规定有实质性修改,应适用第7和第8条 [15 U.S.C. §§2056 and 2057]以及本条的(a)到(g)款。委员会为撤销消费品安全规定,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撤销该规定的提议,并按照本条 (d)(2) 款让各界提出口头和书面意见。委员会只有在认定规定对消除或减少产品致伤的过高隐患没有合理的必要性之后,才可撤销该规定。第11条 [15 U.S.C. § 2060] 适用于给消费品安全规定带来实质性改变的修订以及消费品安全规定的撤销,其方式和程度与委员会在颁布该规定时对该条的适用相同。

(i) 委员会应全部或部分准许、或拒绝根据《美国法典》第5篇第553(e)条提出的、要求委员会在合理的时间内启动制定规则程序的请求。委员会应说明批准或拒绝此种请求的理由。委员会不得根据自愿性标准拒绝任何请求,除非该自愿性标准在拒绝请求时已经存在,而且委员会确定,自愿性标准有可能消除或充分减少请求所涉的致伤隐患,并且该标准有可能基本上得到遵守。

割草机标准的修正案

[Public. L. 97-35, sec. 1212; 95 Stat. 724; Aug. 13, 1981]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在本法生效后不迟于90天,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修订其关于手推机动割草机的消费品安全标准,规定人力启动的旋刀式割草机如果具有符合旋刀控制系统标准 (16 C.F.R. §1205.5)的旋刀控制系统,而且该系统可导致引擎停止转动并需要以人力将引擎再度启动,在以下情况下应视为符合要求:如果割草机引擎启动控制的位置距离割草机扶手上端不到24英寸,或割草机的旋刀护壳配有360度护脚圈。

《消费品安全法》不适用本款规定的修正案的颁布。

(b) 委员会应就(a)款规定的修正案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进行研究,在(a)款修订的标准生效两年后提出研究报告。委员会在报告根据本款提交之前不得修改(a)款规定的修正案。

草地飞镖

[Public Law 100-613, 102 Stat. 3183, November 5, 1989]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法律

规定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修订其关于草地飞镖的条例。

在国会开会的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颁布,不论其他法律如何规定, 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60天{1988年11月5日颁布},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修订其条例,撤销《联邦法规汇典》第16篇第1500.86(a)(3) 条所载关于草地飞镖和其他类似尖头玩具的豁免规定,除非委员会认定此种产品没有可能造成穿刺性伤害。

车库自动门开关器

[Sec. 203 of Public Law 101-608, 104 Stat. 3110, November16, 1990, 15 U.S.C.2056 Note]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消费品安全规定—(b)款的规定应视为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根据《消费品安全法》第9条发布的消费品安全规定。

(b) 規定:

(1) 从1991年1月1日起,在此日期或其后制造并在美国出售的所有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均应符合美国国家标准学会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在1988年5月4日修订的安全标准-UL 325第三版的挤压防护要求。

(2)

(A) 从1993年1月1日起,在此日期或其后制造并在美国销售的所有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均应符合美国国家标准学会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的安全标准-UL325第三版的任何其他挤压防护要求,该安全标准是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于1993年1月1日当天或之前生效的。

(B) 如果到1992年6月1日美国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还没有发布关于1988年5月4日安全标准—UL325第三版的修订,要求对1988年5月4日的标准增加关于挤压防护的功能或装置,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启动规章制定程序,在1992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要求在1993年1月1日或其后制造并在美国销售的所有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增加此种功能或装置。如果美国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在规章制定程序启动后发布了此种修订,规章制定程序应告停止,修订应列入(a)款所述消费品安全规定,除非委员会根据(c)款认定,该修订没有实现(b)款的目的。

(c) 修订既有规定—如果在1992年6月1日之后,或在(b)(2)(B) 款所述修订日期之后, 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提议进一步修订美国国家标准学会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安全标准-UL 325第三版中有关挤压防护的要求,实验室应将拟议的修订通知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并将该修订列入(a)款的消费品安全规定,除非在该通知收到后30天内委员会通知实验室,委员会认定该项修订没有实现(b)款的目的。

(d) 标签—从1991年1月1日起,在美国销售或许诺销售于1991年1月1日或其后制造的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的制造商应在该系统的任何容器上或在该系统上标明该系统制造的月份或周数及年份,并标明遵守(b)款的規定。在容器和系统上标明UL标识或登记标志以及遵守UL—325中有关标明制造日期的要求,即满足了本款的要求。

(e) 通知—从1991年7月1日起,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的所有制造商均应咨询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的意见,通知公众装有车库自动门开关器的车库门有发生挤压事故的隐患,并告诉公众要测试他们的开关器是否具备(b)款規定的挤压防护功能或装置。

(f) 联邦法规至上—在涉及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根据(a)款颁布的消费品安全规定运用《消费品安全法》(15U.S.C.2075) 第26(a)条时,只有各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就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的标识所订的法律条款以及就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的致伤隐患所订的条款不能提供至少等同于消费品安全规定的保护的情况下,该条才优先于这些条款。

(g) 条例 —《美国法典》第5篇第553条应适用于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为执行本条要求所发布的任何条例,而《消费品安全法》第7和第9条不适用于此种发布。委员会追加发布的任何其他規定或修订規定均应为公众提供足够程度的保护。

(h) 解释—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或限制任何人根据普通法或任何联邦或州法承担的义务或赔偿责任。

自行车头盔

[Sec. 205 of Public Law 103-267, 108 Stat. 722, June 16,1994, 15U.S.C. §6004]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通则-在本法颁布之日后9个月或更久以后制造的自行车头盔均应:

(1) 在最终标准按照(c)款出台之前,遵守(b)款所述的暂行标准;和(2) 在最终标准根据(c)款出台之后,遵守最终标准。

(b) 暂行标准—暂行标准如下:

(1) 美国国家标准学会称为“Z90.4-1984”的标准。

(2) 斯内尔纪念基金会称为“B-90”的标准。

(3) 美国材料与试验协会(ASTM) 称为“F 1447”的标准。

(4) 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标准。[16 C.F.R. §1203]

(c) 最终标准—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60天,委员会应启动《美国法典》第5篇第553条规定的程序,以:

(1) 审查(a)款规定的暂行标准中的規定,并根据该規定制定最终标准;

(2) 在最终标准中列入防止骑车人头盔脱落的措施要求;

(3) 在最终标准中列入解决儿童受伤隐患的措施要求;和

(4) 酌情列入其他规定。《消费品安全法》第7、第9和第30(d)条(15 U.S.C. §§2056, 2058, 2079(d))不适用于本款的程序,本法第11条(15 U.S.C. §2060)不适用于根据此种程序发布的任何标准。最终标准应在发布之日后一年生效。

(d) 不符合标准—(1)不符合暂行标准—在最终标准生效之前,不符合(a)(1) 款规定的暂行标准的自行车头盔应视为违反了根据《消费品安全法》颁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2) 最终标准的地位—根据(c) 款制定的最终标准应视为根据《消费品安全法》颁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耐用保育室产品的标准和消费者登记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104条, Public Law 110-314, 122Stat. 3016 (August 14, 2008)]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短标题—本条可称为“Danny Keysar 儿童产品安全通知法”。

(b) 安全标准:

(1) 通则—委员会应该:

(A) 咨询消费者团体的代表、青少年产品的制造商和独立的儿童产品工程师和专家的意见,研究和评估婴儿或幼儿耐用产品的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的效用;和

(B) 按照《美国法典》第5 篇第553 条颁布消费品安全标准,此种标准务必:

(i) 在实质上与此种自愿性标准相同;或

(ii) 比此种自愿性标准更为严格,如果委员会认定更为严格的标准可以进一步减少此种产品致伤的隐患。

(2) 制定规章的时间表—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一年,委员会应开始第(1)项规定的制定规章程序,并在其后每六个月颁布至少2 类婴儿或幼儿耐用产品的标准,从委员会认为具有最高优先的产品类开始,直到委员会为所有此种产品类颁布了标准。此后,委员会应定期审查和修订根据本款颁布的标准,确保这些标准为所涉产品提供了最高程度的安全。

(3) 司法审查—任何受到此种标准不利影响的人均可根据本法第236 条在《消费品安全法》中增设的第11(g)条(15 U.S.C. 2060(g)) 请求進行审查。

(c) 婴儿床

(1)通则--本款适用的任何人制造、销售、订约销售或转售、出租、分租、兜销、提供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将不符合

(b)款颁布的标准的婴儿床引入商业流通,即为违反《消费品安全法》第19(a)(1) 条(15 U.S.C. 2068(a)(1)) 。

(2) 本款的适用对象--本款适用于以下任何人:

(A)制造、商业销售或订约出售婴儿床的;

(B)基于其职业自称对婴儿床,包括儿童护理设施以及提供家庭式儿童护理的住户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

(C) 从事的业务是订约销售或转售、出租、分租婴儿床或以其他方式将其引入商业流通的;或

(D) 拥有或经营影响商业的公共住房(按照1970年《联邦火灾预防和控制法》第4 条的定义(15 U.S.C.2203),即使有“非联邦政府所有”的短语也照样适用)。

(3) 婴儿床的定义—在本款中,“婴儿床”一词包括:

(A) 新的或旧的婴儿床;

(B) 标准尺寸或非标准尺寸的婴儿床;和

(C) 便携式婴儿床或婴儿床围栏。

(d) 消费者登记的规定:

(1) 规章制定—虽有《美国法典》第5 篇第6 章或1980 年《文书工作精简法》(44 U.S.C. 3501 et seq.)的规定,委员会应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一年根据其在《消费品安全法》第16(b) 条的授权(15 U.S.C. 2065(b))颁布一项最终的消费品安全规定,要求耐用婴幼儿商品的制造商:

(A) 就每一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一份已付邮资的消费者登记表格;

(B) 在此种产品的消费者向制造商登记所有权时保留他们的姓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其他联络资料的记录,以便提高制造商在召回此种产品时的效率;和

(C) 在每一耐用婴幼儿产品上永久印上制造商的名称和联络资料、产品型号名称和号码、以及制造日期。

(2) 关于登记表格的规定—根据第(1)项提供给消费者的登记表格应:

(A) 包括给消费者填写消费者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的空间;

(B) 有足够的空间以便填写所有需要的信息;

(C) 贴在每一项耐用婴幼儿产品上,使得消费者在购买产品之后实际上一定看到和必须处理该表格;

(D) 包括制造商的名称、产品型号名称和号码以及制造的日期;

(E) 包括关于登记目的的说明,以便鼓励消费者完成登记;

(F) 包括让消费者通过互联网登记的备选办法;和

(G) 包括一项声明,说明消费者提供的信息除了方便

产品的召回或发出安全警告之外,不会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委员会根据本条发布条例时,可以规定所需登记表格的表述和格式。

(3) 关于保留记录和通知的规定—根据本条颁布的规则应该规定,耐用婴幼儿产品的每一个制造商必须保留其制造的产品的登记者记录,其中包括每一个登记的消费者提供的全部信息,在产品发生自愿性或非自愿性召回或发布安全警告时根据此种信息通知每一个消费者。制造商应在制造之日后保留此种纪录至少六年。制造商根据本法收集的消费者信息除了供制造商用来通知消费者关于产品召回或安全警告的消息,不能用于任何其他目的,也不能散发给任何其他方面。

(4) 研究—委员会应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展开研究,以确定本条规定的登记表格是否有助于产品的召回以及此种登记表格是否应该用于其他儿童产品。在本法颁布之日后四年之内,委员会应将研究结果向有关的国会委员会提出报告。

(e) 使用其他召回通知技术:

(1) 技术评估和报告—委员会应:

(A) 从根据(d)款颁布规则后二年开始,经常审查召回通知技术,并评估此种技术对于召回耐用婴幼儿产品的效果;和

(B) 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三年,将此种评估的报告送交有关的国会委员会。其后,由委员会酌情定期提交报告。

(2) 决定—如果根据第(1)项所进行的评估,委员会按照规则决定,收回通知的技术在帮助召回耐用婴幼儿产品方面可能与(d)款规定的登记表格同样有效或更为有效,委员会应:

(A) 将此种决定向有关的国会委员会报告;和

(B) 准许耐用婴幼儿产品的制造商用此种技术取代登记表格,以便利召回耐用婴幼儿产品。

(f) 耐用婴幼儿产品的定义—在本款中,“耐用婴幼儿产品”一词:

(1) 是指意图供5 岁以下儿童使用、或可以合理期待供他们使用的耐用产品;和

(2) 包括:

(A) 标准尺寸或非标准尺寸的婴儿床;

(B) 幼儿床;

(C) 高脚椅、垫高椅和悬挂椅;

(D) 沐浴椅;

(E) 限制儿童活动范围的门或围栏;

(F) 游戏园;

(G) 供活动用的固定家具;

(H) 婴儿提篮,婴儿背带;

(I) 婴儿车;

(J) 学步车;

(K) 摇篮;和

(L) 新生儿小床和摇篮。

强制性玩具安全标准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106 条, Public Law 110-314,122 Stat. 3016 (August 14, 2008)]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通则—从本法颁布之日后180 天开始,本法颁布之日就已经存在的(但第4.2 条和附件4 或重申或收入委员会颁布的强制性标准或禁令的任何规定除外)ASTM 国际标准F963-07 涉及玩具安全的消费品安全规格(ASTM F963)应视为委员会根据《消费品安全法》(15 U.S.C. 2058)第9 条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b) 关于具体玩具、零部件和隐患的规章制定:

(1) 评估—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一年,委员会在咨询消费者团体的代表、青少年产品的制造商以及独立的儿童产品工程师和专家的意见之后,应审查和评估ASTM F963或其后继标准(但第4.2 条和附件4 除外)的效果,包括在以下方面的安全要求、安全标签要求和检测方法:

(A) 吞入或吸入儿童玩具内的磁块可造成的体内损害或伤害;

(B) 有毒物质;

(C) 末端为球形的玩具,

(D) 半球形物件;

(E) 绳索、绑带和弹性带;和

(F) 电动玩具。

(2) 规章制定—在第(1)项规定的评估完成后一年之内,委员会应根据《美国法典》第5 篇第553 条颁布规则,该规则:

(A) 考虑到其他儿童玩具的安全规定;和

(B) 比此类标准更为严格,如果委员会确定更严格的标准可以进一步减少此种玩具的致伤隐患。

(c) 定期审查—委员会应定期审查和修订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定,确保此种规定为此种产品尽可能提供最高程度的安全。

(d) 考虑其余的ASTM 标准—委员会在颁布(b)款规定的规则之后,应:

(1) 咨询消费者团体的代表、青少年产品的制造商以及独立的儿童产品工程师和专家的意见,审查和评估ASTMF963 (和其他关于预防或减少儿童产品的易燃性的健康保护规定)或其后继标准的效果,并评估此种标准是否足以保护儿童免于安全隐患;和

(2) 根据《美国法典》第5 篇第553 条颁布消费品安全规定,该规定务必:

(A) 考虑到其他儿童玩具的安全规定;和

(B) 比此种标准更为严格,如果委员会决定更严格的标准可以进一步减少此种玩具的致伤隐患。

(e) 优先次序—委员会应从委员会认定具有最高优先的产品类开始颁布规定,直到委员会已经为所有此种产品类颁布了标准。

(f)视为消费品安全标准—根据本条发布的规定应视为委员会根据《消费品安全法》(15 U.S.C. 2058)第9 条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g) 修订—如果 美国材料测试协会(或其后继实体)提议修订ASTM F963-07 或其后继标准,则应将拟议的修订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应将修订或修订的部分内容纳入消费品安全规定。修订后的标准应视为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根据《消费品安全法》(15 U.S.C. 2058)第9 条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在美国材料测试协会将修订通知委员会之日后180 天开始生效,除非委员会在接到该通知后90 天内告诉美国材料测试协会,委员会已经决定,拟议的修订没有改善该标准涉及的消费品的安全。如果委员会就拟议的修订如此通知美国材料测试协会,则现行的标准应继续视为消费品安全规则,不必考虑拟议的修订。

(h) 制定规章考虑联邦法规至上的免则--

(1) 州法免受联邦法规至上的制约—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提出申请后,委员会在发出通知和给予提出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之后,应考虑制定规章,让申请所涉及的、为消除儿童产品致伤隐患的安全标准或条例(按照规则规定的条件)不受《消费品安全法》第26(a) 条的制约,但须符合

(a)款规定的消费品安全标准或根据本条颁布的规定。委员会应该准许此种豁免,如果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的标准或条例:

(A) 为消除致伤隐患所提供的保护远远大于根据本条颁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或规定;和

(B) 没有对州际商业造成过分负担。

委员会为了确定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的标准或条例对州际商业造成的负担,应考虑和对(委员会自行决定的)适当因素做出判定:遵守此种标准或条例在技术上和经济上的可行性、遵守此种标准或条例的费用、适用标准或条例的消费品的地理分布、其他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根据本款规定请求对类似的标准或条例给予豁免的可能性、以及此种消费品根据本法是否需要一个全国统一的标准。

(2) 标准对各州既有法律的影响—各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为解决本条颁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所针对的同样致伤隐患而订立的玩具或其他儿童产品的安全规定只要在本法颁布之日前已经生效、只要这些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按照委员会规定的表格和方式在本法颁布之日后90 天内将此种规定提交委员会,本条或《消费品安全法》第26 条(15 U.S.C.2075) 的任何规定就不应妨碍这些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让其安全规定继续有效。

(i) 司法审查—根据本条发布的任何规定按照本法第236 条增加的《消费品安全法》第11(g) 条(15 U.S.C.2060(g))接受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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