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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从法律角度静观自行车行业的召回事件


提高法律意识无论处在任何时候都有大大的益处,在近来的召回事件中,我们也可以从此类事件中看到与法律息息相关,以下将罗列我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外的消费品安全法若干法规,当中便明文规定了产品方面,生产者及销售者应承担的责任及义务。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负责。

国内法规:

以下援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美国法规:

对于消费者相关权益以及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规定,美国相关法规有明文细则规定,对各个方面权益的保障更是有法可依,可谓面面俱到。以下援引美国《消费品安全法》部分内容。

第6A条. 可供公开查阅的消费品安全信息数据库

第7条. 消费品安全标准

第8条. 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禁用亚硝酸丁酯}

      {禁用亚硝酸异丙酯和其他亚硝酸}

      {禁止销售某些含特定邻苯二甲酸盐的产品}

第9条. 消费品安全规则的程序

     {割草机标准修正案.}

     {草地飞镖}

     {车库自动门开关器}

     {自行车头盔 [15 U.S.C. § 6004]}

     {耐用婴幼产品的标准和消费者登记}

     {强制性玩具安全标准}

第11条. 消费品安全规定的司法审查

第12条. 迫在眉睫的危险

      {召回有铅衬内胆的饮水机}

第15条. 通知和修理、更换或退款

     {小部件事件的报告}

第20条. 民事处罚

    {民事处罚的报告}

    {民事处罚的标准}

第21条. 刑事处罚

第22条. 强制执行和没收

第23条. 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 6A条 可供公开查阅的消费品安全信息数据库

(a) 数据库需要:

(1) 通则—视获得拨款与否而定,委员会应按照本条的要求,建立和维护一个关于受委员会监管的消费品以及其他产品或物质安全性的数据库,数据库应可:

(A) 公开查阅;

(B) 可以检索;

(C) 可以通过委员会的因特网网站查阅。

(2) 向国会提出详细的执行计划—不迟于2008 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后180 天,委员会应向有关的国会委员会提交关于建立和维护第(1)项规定的数据库的详细计划,包括关于数据库的运作、内容、维护和功能的计划。该计划应该详细说明数据库如何成为委员会整体信息技术改进目标和计划的一部分。根据本款提出的计划应包括一个详细的数据库工作进度表,以及委员会如何提高公众认识、增加消费者对数据库了解的计划。

(3) 开始运作的日期—委员会应在提交第(2)项规定的计划之日后的18 个月内,建立起第(1)项规定的数据库。

(b) 内容和组织:

(1) 内容—第(c)款第(4)项中的规定除外,数据库应包括以下内容:

(A) 关于因使用受委员会监管的消费品和其他产品或物质受到伤害的报告,这些报告来自:

(i) 消费者;

(ii) 地方、州或联邦政府机构;

(iii) 医疗卫生专业人员;

(iv) 儿童保育人员;以及

(v) 公共安全实体。

(B) 委员会从根据第15 条第(c)款发出的通知或任何其他向公众发出的通知获得的信息,这些通知涉及制造商咨询委员会之后自愿采取的纠正行动,而委员会将此行动通知公众。

(C) 委员会根据第(c)款第(2)项第(A) 目收到的意见,这些意见是根据第(c)款第(2)项第(B)目的要求提出。

(2) 提交信息—委员会为建立数据库应制定以下办法:

(A) 以电子、电话和纸面方式提交本款第(1)项第(A)目所述的报告,以便收入该数据库;

(B) 要求为收入该数据库而提交的第(1)项第(A)目所述的任何报告应至少包括:

(i) 对有关消费品(或受委员会监管的其他产品或物质)的描述;

(ii) 列明消费品(或受委员会监管的其他产品或物质)的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

(iii) 说明使用消费品(或受委员会监管的其他产品或物质)受到的伤害;

(iv) 信息提供者的联络资料;以及

(v) 信息提供者核实,就他所知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正确,而且该人同意把该信息列入数据库。

(3) 其他信息—除第(1)项所述的报告,委员会应根据第6(a)和(b)条的规定将其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的任何其他信息收入数据库。

(4) 数据库的组织—委员会应将数据库的信息分类,其方式应符合公共利益,方便消费者使用,并尽可能确保按照以下检索方式使数据库能够排序和查阅:

(A) 信息提供给数据库的日期;

(B) 消费品(或委员会监管的其他产品或物品)的名称;

(C) 型号的名称;

(D) 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的名称;以及

(E) 委员会从公共利益出发考虑采用的其他方式。

(5) 关于通知的要求—委员会应清楚明白地通知数据库的使用者,委员会不能保证数据库内容正确、完整或充分。

(6) 提供联络资料—委员会不得根据本条规定披露向委员会提交第(1)(A)项所述报告的任何个人或实体的姓名、地址或其他联络资料,但如果提供信息的人以书面形式明白表示同意,委员会可将此类信息提供给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根据本条规定提供给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的消费者信息只能用来核实根据第(1)(A)项提出的报告,不能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或传播给任何其他人。

(c) 程序方面的要求:

(1)把报告转交制造商和自有品牌商—委员会一旦收到(b)(1)(A)款所述、载有(b)(2)(B)款规定的信息,应在收到之日5 个工作日之内尽可能把报告转交报告中指出的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但须遵守(b)(6)款的规定。

(2) 提出意见的机会:

(A) 通则—如果委员会根据第(1)项将报告转交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委员会应让该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有机会就该报告所载信息向委员会提出意见。

(B) 请求列入数据库—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可以请求委员会将其意见列入数据库。

(C) 机密信息:

(i) 通则—如果委员会将根据第(1)项收到的报告转交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可以审查报告,确定有无机密信息,并请求将其确认为机密信息的部分定为机密性质。

(ii) 遮蔽—如果委员会确定,定为机密的信息含有或关系到《美国法典》第18 篇第1905 条所指的行业秘密或其他事项,或受《美国法典》第5 篇第552(b)(4)条的制约,则委员会应先遮蔽该信息,然后输入数据库。

(iii) 审查—如果委员会确定,该信息并非上文第(ii)段所述的机密,委员会应通知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把信息输入数据库。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可向投诉者居住地区或主要业务地点的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从数据库删除该信息。

(3) 报告和意见的公布:

(A) 报告—除第(4)(A)项的规定,如果委员会收到第(b)(1)(A)款所述的报告,委员会应在根据本款第(1)项转交该报告之日后10 个工作日内将报告输入数据库。

(B) 意见—除第 (4)(A)项的规定,如果委员会收到根据第(2)(A)项对第(b)(1)(A)款所述报告提出的意见,并收到根据本款第(2)(B)项提出的把该意见收录进数据库的请求,委员会应将该意见与该报告同时输入数据库,或尽快将其输入。

(4) 失实信息:

(A) 收到的报告和意见中的失实信息—如果在将第(b)(1)(A)款所述报告或本款第(2)项所述意见输入数据库之前,委员会确定该报告或意见中的信息严重失实,委员会应:

(i) 拒绝将严重失实的信息输入数据库;

(ii) 纠正报告或意见中严重失实的信息,然后将报告或意见输入数据库;或

(iii) 在数据库中增补信息以纠正失实信息。

(B) 数据库中的失实信息—如果委员会在调查后确定,以前输入数据库的信息严重失实或与数据库中的信息重复,委员会应在其后7 个工作日之内:

(i) 从数据库删除该信息;

(ii) 纠正该信息;或

(iii) 在数据库中增补信息以纠正失实信息。

(d) 年度报告—委员会应向有关的国会委员会提交关于数据库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1) 数据库在报告所述年份的运作、内容、维持、功能和费用;和

(2) 该年份收录的报告和意见,即:

(A) 由委员会根据本条收到的报告和意见的数目;

(B) 在数据库张贴的报告和意见的数目;和

(C) 在数据库纠正或删除的报告和意见的数目。

(e) 审计局的研究—在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建立数据库之日后两年内,总审计长应向国会的有关委员会提交报告,

内容包括:

(1) 关于数据库一般功用的分析,包括:

(A) 关于消费者使用数据库程度的评估,包括查阅数据库的公众是否来自社会各界以及消费者是否认为数据库有用;和

(B) 委员会就数据库向公众所作的宣传介绍;和

(2) 建议采取什么措施,使消费者更多使用数据库并确保各界公众都使用。

(f)某些通知和披露规定的适用:

(1) 通则—第6(a) 和(b)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第(b)(1)(A)款所述报告根据本条所作的披露。

(2) 法律解释—第(1)项不应解释为委员会根据以下规定收到的信息不受6(a)和(b)条规定的限制:

(A) 第15(b)条;或

(B) 零售商、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与委员会制定的任何其他强制性或自愿性报告机制。

(g) 伤害的定义—在本条中,“伤害”一词是指:

(1) 受伤、疾病或死亡;或

(2) 委员会认定的导致受伤、疾病或死亡的风险。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 212(b)条, 公法, 110-314, 122 Stat.

3016 (2008年8月14日)]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b)委员会信息技术系统的升级换代—委员会应加快本法生效时委员会所使用的信息技术系统的升级和改进。

第 7条 美国法典第15卷第2056条[15 U.S.C. §2056]

消费品安全标准

(a) 委员会可根据第9条[15 U.S.C. §2058]的规定颁布消费品安全标准。消费品安全标准应包括以下一种或几种规定:

(1) 性能要求方面的规定。

(2) 关于消费品标明或附有明确和足够的警告或使用说明的规定,或关于警告或使用说明的形式的规定。

此种标准的任何规定在防止或减少此种产品导致伤害的过分风险方面必须具备合理的必要性。

(b)(1) 只要遵守自愿性标准能够消除或充分减少致伤隐患,而且此种自愿性标准有可能真正得到遵守,委员会就应依靠此种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无需颁布(a)款所述的

关于消费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2) 委员会应制定相关程序,监测任何自愿性标准的遵守情况,只要此种自愿性标准:

(A) 是委员会根据第(1)项所依靠的;

(B) 是在委员会参与下制订的;或

(C) 是在委员会监测下制订的。

(c) 如果任何人参与委员会制订消费品安全标准的工作,委员会可同意分担该人参与该工作的费用,只要委员会确认,分担此种费用情况下所制订的标准会比不分但更令人满意,而且该人在财务上可靠。委员会的条例[16 CFR Part1105]应规定委员会可分担费用的类别,并规定不得分担用于购买土地或建筑物的费用。根据本款所订协定承担的款项可在不受《美国修订法规》第3648条 (31 U.S.C. §529), [31

U.S.C. §§ 3324 (a), (b)] 制约的情况下支付。

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第8条 《美国法典》第15卷 第 2057条[15 U.S.C. § 2057]如果委员会认定:

(1) 消费品正在或将要在商业销售,而该消费品具有过高的致伤隐患;和

(2) 根据本法制定的所有可行的消费品安全标准均不能充分保护公众免于此种产品的过高致伤隐患,委员会可按照第9条 [15 U.S.C. § 2058]制订规则, 宣布该产品属于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禁用亚硝酸丁酯

[Sec. 2404 of Pub. L. 100-690; 15 U.S.C. 2057a]

{严格意义上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通则。除了(b)款的规定,根据《消费品安全法》

第8条(15 U.S.C. § 2057),亚硝酸丁酯应视为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b) 合法用途。在《消费品安全法》第8条(15 U.S.C. §2057)中,任何人制造亚硝酸丁酯以供出售、提议出售或通过商业渠道分销、或为商业目的或《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批准的任何其他目的进口到美国,不属违法行为。

(c) 定义。 在本条中:

(1) “亚硝酸丁酯”一词包括亚硝酸正丁酯、亚硝酸乙丁酯、亚硝酸仲丁酯、亚硝酸叔丁酯以及含有这些化学物的混合物。

(2) “商业目的”一词是指任何商业目的,但生产可用于将亚硝酸丁酯吸入或以其他方式进入人体引起兴奋或身体反应的、含有亚硝酸丁酯的消费品除外。

(d) 生效日期。 本条在本篇成为法律之日后90天生效[1988年11月18日成为法律]。

禁用亚硝酸异丙酯和其他亚硝酸

[Title XXIII, Sec. 3202 of Pub. L. 101-647; 15 U.S.C. 2057b]

{严格意义上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通则。除了(b)款的规定,根据《消费品安全法》第8条(15 U.S.C. § 2057),挥发性烷基亚硝酸应视为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b) 合法用途。在《消费品安全法》第8条(15 U.S.C. § 2057)中,任何人制造挥发性烷基亚硝酸以供出售、提议出售或通过商业渠道分销、或为商业目的或《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批准的任何其他目的进口到美国,不属违法行为。

(c) “商业目的”的定义。在本条中,“商业目的”一词是指任何商业目的,但生产可用于将挥发性烷基亚硝酸吸入或以其他方式进入人体引起兴奋或身体反应、含有挥发性烷基亚硝酸的消费品除外。

(d) 生效日期。 本条在本篇成为法律之日后90天生效

[1990年11月29日成为法律].

禁止销售某些含特定邻苯二甲酸盐的产品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108条, Public Law 110-314, 122

Stat. 3016 (August 14, 2008)]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禁止销售某些含特定邻苯二甲酸盐的产品—自本法生效之日后180 天开始,任何人制造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 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或邻苯二甲酸苯基丁酯(BBP)浓度超过0.1%的任何儿童玩具或儿童护理用品,以图出售、提议出售或通过商业渠道分销,或进口到美国,均属违法行为。

(b) 禁止销售含特定邻苯二甲酸盐的其他产品:

(1) 暂时禁止—自本法生效之日后180 天开始,直到根据第(3)项颁布最终规定,任何人制造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DINP)、邻苯二甲酸二异葵酯(DIDP)或邻苯二甲酸二正辛酯(DnOP)浓度超过0.1%、儿童可以放入口中的任何儿童玩具或儿童护理用品,以图出售或通过商业渠道分销,或进口到美国,均属违法行为。

(2) 慢性危险咨询小组:

(A) 任命—委员会应不早于本法生效之日后180 天按照《消费品安全法》(15 U.S.C. 2077)第28 条的程序着手任命一个慢性危险咨询小组,研究儿童玩具和儿童护理用品使用的所有邻苯二甲酸盐和邻苯二甲酸盐替代品对儿童健康的影响。

(B) 审查—咨询小组根据(A)目任命组成后18 个月内应完成对儿童产品中使用的各种邻苯二甲酸盐的审查,并应:

(i) 审查各种邻苯二甲酸盐可能对健康造成的所有影响(包括内分泌干扰作用);

(ii) 考虑每一种邻苯二甲酸盐单独或与其他邻苯二甲酸盐混合后可能对健康造成的影响;

(iii) 根据对此种产品的正常和可预计的使用和滥用情况的合理估计,审查儿童、孕妇和其他人可能接触到邻苯二甲酸盐的程度;

(iv) 考虑从儿童产品和诸如个人护理产品等其他来源接触到邻苯二甲酸盐的累积影响;

(v) 审查所有有关数据,包括关于邻苯二甲酸盐和邻苯二甲酸盐替代品的最新、最容易找到和经过同行审查的、使用了客观的数据收集方法或其他客观方法的科学研究;

(vi) 不仅是考虑邻苯二甲酸盐的食入吸收、而且考虑皮肤接触、手到口接触或其他接触方式对健康造成的影响;

(vii) 根据现有科学认识加以足够抵消儿童、孕妇和其他易受影响的个人接触到和受影响等不定因素的安全系数,考虑能合理确保儿童、孕妇或其他易受影响的个人不会受到伤害的含量的额定上限;和

(viii) 考虑儿童玩具和儿童护理用品使用的邻苯二甲酸盐替代品可能对健康造成的类似影响。

小组根据本项进行的审查工作应重新从头开始。以前任何慢性危险咨询小组关于这个问题以及委员会进行的其他研究的决定和结论都应由小组审查,不应视为定论。

(C) 报告—根据(A)目任命的小组应在审查工作完成后不迟于180 天向委员会报告根据本条进行审查的结果,并就小组认为应该宣布为被禁止危险物品的、(a)款规定以外的任何邻苯二甲酸盐(或邻苯二甲酸盐的混合物)或邻苯二甲酸盐替代品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3) 以规定形式永远禁止--- 委员会在收到小组根据(2)(C)项所提交的报告后应不迟于180 天按照《美国法典》第5 篇第553 条制订最终规定,目的是:

(A) 根据该报告确定是否继续(1)项规定的禁令,以便在具有足够安全边际的情况下确保能够合理地肯定儿童、孕妇或其他易影响的个人不会受到伤害;和

(B) 评估慢性危险咨询小组的结论和建议,并在委员会确定为保护儿童健康而有必要的情况下,宣布任何含有邻苯二甲酸盐的儿童产品为《消费品安全法》(15 U.S.C. 2057)

第8 条所禁止的危险产品。

(c) 违规行为的处理—违反(a)或(b)(1)款或委员会根据(b)(3)款制定的任何规定,均将作为违反《消费品安全法》第19(a)(1)条(15 U.S.C. 2068(a)(1))予以处理。

(d) 作为消费品安全标准对待;对州法的影响-- (a)和(b)(1)款以及根据 (b)(3) 款制定的任何规定均应视为《消费品安全法》规定的消费品安全标准。就《消费品安全法》的消费品安全标准中没有具体加以监管的任何邻苯二甲酸盐替代品而言,本条或《消费品安全法》(15 U.S.C. 2051 et seq.)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优先于或以其他方式影响任何州的规定。

(e) 定义:

(1) 经定义的词汇—本条中所用的:

(A) “邻苯二甲酸盐替代品”是指邻苯二甲酸盐的任何普通替代品、邻苯二甲酸盐的替代材料或替代增塑剂。

(B) “儿童玩具”是指制造商设计或意图供12 岁以下儿童在玩耍时使用的消费品。

(C) “儿童护理用品”是指制造商设计或意图用来帮助3 岁以下儿童睡眠或喂食、或帮助此种儿童吮吸或咬嚼的消费品。

(D) “消费品”是指《消费品安全法》(15 U.S.C.2052(a)(1))第3(a)(1) 条规定的含义。

(2) 用于认定的指导原则:

(A) 年龄—认定(1)项所述产品是否设计或意图用于某一年龄的儿童,应该考虑到以下因素:

(i) 制造商有关该产品打算供什么人使用的合理说明,包括在该产品上的标签。

(ii) 产品在其包装、展示、宣传或广告中是否说明适合特定年龄的儿童使用。

(iii)消费者是否普遍认为产品打算供特定年龄的儿童使用。

(iv) 委员会工作人员2002 年9 月发布的用于年龄认定的指导原则以及任何后继的指导原则。

(B) 儿童可以放入口中的玩具—在本条中,如果玩具的任何部分可以实际上被儿童放在口中吮吸或咬嚼,该玩具就是儿童可以放入口中的玩具。如果儿童产品只能被舔,就不能视为能放入口中。如果玩具或玩具的部分的长度、宽度或厚度小于5 公分,就能够放入口中。

制定消费品安全规定的程序

第 9条 《美国法典》第15卷 第 2058条[15 U.S.C. § 2058]

(a) 在《联邦纪事》上预先发出打算制定规章的通知,制定消费品安全规定的程序即告开始,通知应:

(1)指明产品和产品致伤隐患的性质;

(2) 简要列出委员会正在考虑的每一种可选监管手段(包括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

(3) 列出委员会了解的与程序可能有关的任何现有标准,并简要说明为什么委员会初步认为此种标准不能消除或充分减少(1)项所述的致伤隐患;

(4) 邀请有关人士在委员会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内(在发布通知后不得少于30天或多于60天)就委员会提出的致伤隐患、正在考虑的可选监管手段以及关于解决隐患的其他可能替代手段向委员会提出意见;

(5) 邀请(委员会之外的)任何人在委员会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内(在发布通知后不得少于30天)向委员会提出现有标准或现有标准的部分内容,作为拟议的消费品安全标准;和

(6) 邀请(委员会之外的)任何人在委员会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内(在发布通知后不得少于30天)向委员会提出要修改或制订涉及(1)项所述致伤隐患的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的意向声明,并提出关于修改或制订标准的计划的说明。委员会应在10个日历日之内将该通知转交国会有关委员会(b)(1) 如果委员会认为把根据(a)(5)款公布通知中的邀请提出的任何标准(全部、部分、或与委员会提出的任何其他标准或该标准的任何部分的混合)颁布为消费品安全标准可以消除或充分减少根据(a)(1)款发出的通知中所述的致伤隐患,委员会可以公布未经实质性修改的该标准的全部、部分或组合,作为拟议的消费品安全规定。

(2) 如果委员会认为:

(A) 根据(a)(6)款公布通知中的邀请提出的任何标准得到遵守就很可能消除或充分减少该通知所述的致伤隐患,和

(B) 该标准很有可能基本上得到遵守,委员会就应终止关于制订该致伤隐患的消费品安全规定的一切程序,并在《联邦纪事》上发布通知,说明委员会的决定,并告诉公众,委员会将依靠自愿性标准来消除或减少致伤隐患,但委员会只能在此种自愿性标准已经存在的情况下才能终止此种程序并依靠自愿性标准。在本条中,自愿性标准如果得到制定该标准的组织或其他人最终批准,不论该标准在什么日期生效,均应该视为自愿性标准已经存在。委员会在依靠任何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之前,应让有关人士(包括制造商、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有合理的机会对该标准提出书面意见。委员会就依靠本款所述自愿性标准作出任何决定之前应该考虑到此种意见。

(c) 委员会拟议颁布任何消费品安全规定前,必须首先在《联邦纪事》上公布规定的文本,包括任何替代办法,并同时公布一份初步法规分析,内容包括:

(1) 关于拟议规定的潜在益处和潜在费用的初步描述,包括不能用金额量化的益处或费用,并说明哪些人可能得益和承担费用;

(2) 讨论委员会没有把根据(a)(5)款提交委员会的任何标准或部分标准公布为拟议的规定或部分规定的理由;

(3) 讨论为什么委员会初步断定根据(a)(6)款进行并得到委员会按照第5(a)(3)条 [15 U.S.C. §2054 (a)(3)]协助的工作不大可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展成为足以消除或充分减少拟议的规定所述致伤隐患的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和

(4) 描述任何可以合理替代拟议规定的办法,简述替代办法的潜在费用和益处,以及简短说明这些替代办法为什么不应作为拟议规定予以公布。委员会应在10个日历日内将该通知转交有关的国会委员会。任何拟议的消费品安全规定应在通知公布之日后12个月内发布,除非委员会确定该拟议的规定对于消除或减少产品致伤的隐患没有合理的必要性或者不符合公共利益。委员会可以出于正当的理由把12个月的期限延长。如果委员会延长该期限,则应立即将延长通知送交参议院的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以及众议院的能源和商业委员会{商业委员会} 。此种通知应说明延长的理由,并估计委员会预期在什么日期完成制定规定的工作。委员会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延长限期的通知和送交国会的信息。本款的任何规定不应阻止任何人提出现有标准或部分标准作为拟议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d)(1) 在根据(c)款提出的关于消费品致伤隐患的拟议消费品安全规定公布之后60天内,委员会应:

(A) 颁布针对此种产品致伤隐患的消费品安全规定,如果委员会按照本条(f)款的规定作出认定,或

(B) 撤消关于制定拟议规定的通知,如果委员会确定该规定(i)对于消除或减少产品过高的致伤隐患没有合理的必要性,或(ii)不符合公共利益,但委员会可以出于正当的理由(如果在《联邦纪事》上公布了理由)把60天的期限延长。

(2) 消费品安全规定应按照《美国法典》第5篇第553条颁布,但委员会除应让有关人士有机会提出书面意见外,还应让他们有机会口头提出数据、看法或论证。所有口头陈述均应保留记录。

(e) 消费品安全规定应在其条文中说明准备消除或减少什么样的致伤隐患。委员会在颁布该规定时,应考虑到有关的产品数据,包括在一般情况下和根据本法进行研究、发展、测试和调查活动的结果。委员会在颁布该规定时,还应考虑到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要,以确定这些人在多大程度上可能受到该规定的不利影响。

(f)(1) 委员会在颁布消费品安全规定之前,应考虑到以下因素,并对将这些因素列入该规定进行适当调查:

(A) 规定准备加以消除或减少的致伤隐患的严重程度和性质;

(B) 受该规定制约的消费品的大致数目和种类;

(C) 公众是否需要让该消费品受该规定制约,以及为满足此种需要该规定对该消费品的使用、费用或供应可能产生的影响;和

(D)如何实现该规定的目标,同时尽量缩小对竞争的不利影响、尽量缩小对符合公共卫生和安全利益的制造业和其他商业活动的干扰或造成的混乱。

(2) 委员会在颁布消费品安全规定以前,必须首先基于委员会根据(1)项的认定和根据委员会收到的其他信息提出关于规定的最终法规分析,内容包括:

(A) 关于规定的潜在益处和费用的描述,包括不能用金额量化的费用和益处,并说明哪些人可能得益和承担费用。

(B) 关于委员会考虑过的最终规定的替代办法的描述,关于替代办法潜在的益处和费用的简要描述,并简短说明没有选择这些替代办法的理由。

(C) 简要说明公众对初步法规分析提的出意见所引起的任何重要问题,简要介绍委员会对这些问题的评估。委员会应公布关于规定的最终法规分析。

(3) 委员会应首先认定存在下列情况(并将此种认定列入规定),方可颁布消费品安全规定:

(A) 规定(包括规定生效的日期)对于消除或减少该产品致伤的过高隐患具有合理的必要性;

(B) 颁布规则符合公共利益;

(C) 在本法项下没有可行的消费品安全标准能够充分保护公众免于该产品致伤的过高隐患;因而规定要宣布产品属于被禁危险产品,

(D) 如规定涉及致伤隐患,而将受该规定制约的人已经采取和实施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但:

(i) 遵守该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不大可能消除或充分减少此种致伤隐患;或

(ii) 此种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不大可能基本上得到遵守;

(E) 规定预期的益处与其费用具有合理的关系;和

(F) 颁布规定是为了防止或充分减少致伤隐患,而规定施加的要求负担最小。

(4)(A) 根据(c) 或(f)(2) 款提出的任何初步或最终法规分析不应受到独立的司法审查,除非在决定对规定进行司法审查时,任何此种法规分析的内容应成为该机构关于进行此种审查的全部规章制定记录的一部分。

(B) (A) 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改变了在其他情况下对委员会的行动进行司法审查时所适用的实质性或程序性标准。

(g)(1) 每一则消费品安全规定均应明确在颁布之日后180天内开始生效的日期,除非委员会出于正当理由认定,将生效日期推迟符合公共利益并公布推迟生效的理由。根据本法规定的消费品安全标准的生效日期至少应定在颁布之日30天后,除非委员会出于正当理由确定将生效日期提前符合公共利益。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让生效日期早于颁布日期。消费品安全标准只能适用于在生效日期后制造的消费品。

(2) 委员会可以规定形式禁止消费品的制造商囤积消费品安全规定适用的任何产品,或本法的规定或根据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的类似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适用的任何产品,以防该制造商逃避此种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的目的。本项中的 “囤积”是指从此种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颁布之日到生效之日期间制造或进口产品,其速度远远超过(根据本项所述规则决定)在该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颁布之日前的基准时期(根据本项的规则的规定)该产品的生产或进口速度。

(h) 委员会可以规定形式修订或撤消任何消费品安全规定。此种修订或撤消应明确生效的日期,该日期不得超过修订或撤消公布之日后180天,除非委员会出于正当理由确定将生效日期推迟符合公共利益并将推迟的理由公布。如果修订对消费品安全规定有实质性修改,应适用第7和第8条 [15 U.S.C. §§2056 and 2057]以及本条的(a)到(g)款。委员会为撤销消费品安全规定,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撤销该规定的提议,并按照本条 (d)(2) 款让各界提出口头和书面意见。委员会只有在认定规定对消除或减少产品致伤的过高隐患没有合理的必要性之后,才可撤销该规定。第11条 [15 U.S.C. § 2060] 适用于给消费品安全规定带来实质性改变的修订以及消费品安全规定的撤销,其方式和程度与委员会在颁布该规定时对该条的适用相同。

(i) 委员会应全部或部分准许、或拒绝根据《美国法典》第5篇第553(e)条提出的、要求委员会在合理的时间内启动制定规则程序的请求。委员会应说明批准或拒绝此种请求的理由。委员会不得根据自愿性标准拒绝任何请求,除非该自愿性标准在拒绝请求时已经存在,而且委员会确定,自愿性标准有可能消除或充分减少请求所涉的致伤隐患,并且该标准有可能基本上得到遵守。

割草机标准的修正案

[Public. L. 97-35, sec. 1212; 95 Stat. 724; Aug. 13, 1981]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在本法生效后不迟于90天,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修订其关于手推机动割草机的消费品安全标准,规定人力启动的旋刀式割草机如果具有符合旋刀控制系统标准 (16 C.F.R. §1205.5)的旋刀控制系统,而且该系统可导致引擎停止转动并需要以人力将引擎再度启动,在以下情况下应视为符合要求:如果割草机引擎启动控制的位置距离割草机扶手上端不到24英寸,或割草机的旋刀护壳配有360度护脚圈。

《消费品安全法》不适用本款规定的修正案的颁布。

(b) 委员会应就(a)款规定的修正案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进行研究,在(a)款修订的标准生效两年后提出研究报告。委员会在报告根据本款提交之前不得修改(a)款规定的修正案。

草地飞镖

[Public Law 100-613, 102 Stat. 3183, November 5, 1989]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法律

规定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修订其关于草地飞镖的条例。

在国会开会的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颁布,不论其他法律如何规定, 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60天{1988年11月5日颁布},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修订其条例,撤销《联邦法规汇典》第16篇第1500.86(a)(3) 条所载关于草地飞镖和其他类似尖头玩具的豁免规定,除非委员会认定此种产品没有可能造成穿刺性伤害。

车库自动门开关器

[Sec. 203 of Public Law 101-608, 104 Stat. 3110, November16, 1990, 15 U.S.C.2056 Note]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消费品安全规定—(b)款的规定应视为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根据《消费品安全法》第9条发布的消费品安全规定。

(b) 規定:

(1) 从1991年1月1日起,在此日期或其后制造并在美国出售的所有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均应符合美国国家标准学会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在1988年5月4日修订的安全标准-UL 325第三版的挤压防护要求。

(2)

(A) 从1993年1月1日起,在此日期或其后制造并在美国销售的所有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均应符合美国国家标准学会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的安全标准-UL325第三版的任何其他挤压防护要求,该安全标准是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于1993年1月1日当天或之前生效的。

(B) 如果到1992年6月1日美国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还没有发布关于1988年5月4日安全标准—UL325第三版的修订,要求对1988年5月4日的标准增加关于挤压防护的功能或装置,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启动规章制定程序,在1992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要求在1993年1月1日或其后制造并在美国销售的所有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增加此种功能或装置。如果美国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在规章制定程序启动后发布了此种修订,规章制定程序应告停止,修订应列入(a)款所述消费品安全规定,除非委员会根据(c)款认定,该修订没有实现(b)款的目的。

(c) 修订既有规定—如果在1992年6月1日之后,或在(b)(2)(B) 款所述修订日期之后, 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提议进一步修订美国国家标准学会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安全标准-UL 325第三版中有关挤压防护的要求,实验室应将拟议的修订通知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并将该修订列入(a)款的消费品安全规定,除非在该通知收到后30天内委员会通知实验室,委员会认定该项修订没有实现(b)款的目的。

(d) 标签—从1991年1月1日起,在美国销售或许诺销售于1991年1月1日或其后制造的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的制造商应在该系统的任何容器上或在该系统上标明该系统制造的月份或周数及年份,并标明遵守(b)款的規定。在容器和系统上标明UL标识或登记标志以及遵守UL—325中有关标明制造日期的要求,即满足了本款的要求。

(e) 通知—从1991年7月1日起,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的所有制造商均应咨询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的意见,通知公众装有车库自动门开关器的车库门有发生挤压事故的隐患,并告诉公众要测试他们的开关器是否具备(b)款規定的挤压防护功能或装置。

(f) 联邦法规至上—在涉及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根据(a)款颁布的消费品安全规定运用《消费品安全法》(15U.S.C.2075) 第26(a)条时,只有各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就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的标识所订的法律条款以及就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的致伤隐患所订的条款不能提供至少等同于消费品安全规定的保护的情况下,该条才优先于这些条款。

(g) 条例 —《美国法典》第5篇第553条应适用于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为执行本条要求所发布的任何条例,而《消费品安全法》第7和第9条不适用于此种发布。委员会追加发布的任何其他規定或修订規定均应为公众提供足够程度的保护。

(h) 解释—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或限制任何人根据普通法或任何联邦或州法承担的义务或赔偿责任。

自行车头盔

[Sec. 205 of Public Law 103-267, 108 Stat. 722, June 16,1994, 15U.S.C. §6004]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通则-在本法颁布之日后9个月或更久以后制造的自行车头盔均应:

(1) 在最终标准按照(c)款出台之前,遵守(b)款所述的暂行标准;和(2) 在最终标准根据(c)款出台之后,遵守最终标准。

(b) 暂行标准—暂行标准如下:

(1) 美国国家标准学会称为“Z90.4-1984”的标准。

(2) 斯内尔纪念基金会称为“B-90”的标准。

(3) 美国材料与试验协会(ASTM) 称为“F 1447”的标准。

(4) 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标准。[16 C.F.R. §1203]

(c) 最终标准—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60天,委员会应启动《美国法典》第5篇第553条规定的程序,以:

(1) 审查(a)款规定的暂行标准中的規定,并根据该規定制定最终标准;

(2) 在最终标准中列入防止骑车人头盔脱落的措施要求;

(3) 在最终标准中列入解决儿童受伤隐患的措施要求;和

(4) 酌情列入其他规定。《消费品安全法》第7、第9和第30(d)条(15 U.S.C. §§2056, 2058, 2079(d))不适用于本款的程序,本法第11条(15 U.S.C. §2060)不适用于根据此种程序发布的任何标准。最终标准应在发布之日后一年生效。

(d) 不符合标准—(1)不符合暂行标准—在最终标准生效之前,不符合(a)(1) 款规定的暂行标准的自行车头盔应视为违反了根据《消费品安全法》颁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2) 最终标准的地位—根据(c) 款制定的最终标准应视为根据《消费品安全法》颁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耐用保育室产品的标准和消费者登记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104条, Public Law 110-314, 122Stat. 3016 (August 14, 2008)]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短标题—本条可称为“Danny Keysar 儿童产品安全通知法”。

(b) 安全标准:

(1) 通则—委员会应该:

(A) 咨询消费者团体的代表、青少年产品的制造商和独立的儿童产品工程师和专家的意见,研究和评估婴儿或幼儿耐用产品的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的效用;和

(B) 按照《美国法典》第5 篇第553 条颁布消费品安全标准,此种标准务必:

(i) 在实质上与此种自愿性标准相同;或

(ii) 比此种自愿性标准更为严格,如果委员会认定更为严格的标准可以进一步减少此种产品致伤的隐患。

(2) 制定规章的时间表—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一年,委员会应开始第(1)项规定的制定规章程序,并在其后每六个月颁布至少2 类婴儿或幼儿耐用产品的标准,从委员会认为具有最高优先的产品类开始,直到委员会为所有此种产品类颁布了标准。此后,委员会应定期审查和修订根据本款颁布的标准,确保这些标准为所涉产品提供了最高程度的安全。

(3) 司法审查—任何受到此种标准不利影响的人均可根据本法第236 条在《消费品安全法》中增设的第11(g)条(15 U.S.C. 2060(g)) 请求進行审查。

(c) 婴儿床

(1)通则--本款适用的任何人制造、销售、订约销售或转售、出租、分租、兜销、提供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将不符合

(b)款颁布的标准的婴儿床引入商业流通,即为违反《消费品安全法》第19(a)(1) 条(15 U.S.C. 2068(a)(1)) 。

(2) 本款的适用对象--本款适用于以下任何人:

(A)制造、商业销售或订约出售婴儿床的;

(B)基于其职业自称对婴儿床,包括儿童护理设施以及提供家庭式儿童护理的住户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

(C) 从事的业务是订约销售或转售、出租、分租婴儿床或以其他方式将其引入商业流通的;或

(D) 拥有或经营影响商业的公共住房(按照1970年《联邦火灾预防和控制法》第4 条的定义(15 U.S.C.2203),即使有“非联邦政府所有”的短语也照样适用)。

(3) 婴儿床的定义—在本款中,“婴儿床”一词包括:

(A) 新的或旧的婴儿床;

(B) 标准尺寸或非标准尺寸的婴儿床;和

(C) 便携式婴儿床或婴儿床围栏。

(d) 消费者登记的规定:

(1) 规章制定—虽有《美国法典》第5 篇第6 章或1980 年《文书工作精简法》(44 U.S.C. 3501 et seq.)的规定,委员会应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一年根据其在《消费品安全法》第16(b) 条的授权(15 U.S.C. 2065(b))颁布一项最终的消费品安全规定,要求耐用婴幼儿商品的制造商:

(A) 就每一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一份已付邮资的消费者登记表格;

(B) 在此种产品的消费者向制造商登记所有权时保留他们的姓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其他联络资料的记录,以便提高制造商在召回此种产品时的效率;和

(C) 在每一耐用婴幼儿产品上永久印上制造商的名称和联络资料、产品型号名称和号码、以及制造日期。

(2) 关于登记表格的规定—根据第(1)项提供给消费者的登记表格应:

(A) 包括给消费者填写消费者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的空间;

(B) 有足够的空间以便填写所有需要的信息;

(C) 贴在每一项耐用婴幼儿产品上,使得消费者在购买产品之后实际上一定看到和必须处理该表格;

(D) 包括制造商的名称、产品型号名称和号码以及制造的日期;

(E) 包括关于登记目的的说明,以便鼓励消费者完成登记;

(F) 包括让消费者通过互联网登记的备选办法;和

(G) 包括一项声明,说明消费者提供的信息除了方便

产品的召回或发出安全警告之外,不会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委员会根据本条发布条例时,可以规定所需登记表格的表述和格式。

(3) 关于保留记录和通知的规定—根据本条颁布的规则应该规定,耐用婴幼儿产品的每一个制造商必须保留其制造的产品的登记者记录,其中包括每一个登记的消费者提供的全部信息,在产品发生自愿性或非自愿性召回或发布安全警告时根据此种信息通知每一个消费者。制造商应在制造之日后保留此种纪录至少六年。制造商根据本法收集的消费者信息除了供制造商用来通知消费者关于产品召回或安全警告的消息,不能用于任何其他目的,也不能散发给任何其他方面。

(4) 研究—委员会应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展开研究,以确定本条规定的登记表格是否有助于产品的召回以及此种登记表格是否应该用于其他儿童产品。在本法颁布之日后四年之内,委员会应将研究结果向有关的国会委员会提出报告。

(e) 使用其他召回通知技术:

(1) 技术评估和报告—委员会应:

(A) 从根据(d)款颁布规则后二年开始,经常审查召回通知技术,并评估此种技术对于召回耐用婴幼儿产品的效果;和

(B) 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三年,将此种评估的报告送交有关的国会委员会。其后,由委员会酌情定期提交报告。

(2) 决定—如果根据第(1)项所进行的评估,委员会按照规则决定,收回通知的技术在帮助召回耐用婴幼儿产品方面可能与(d)款规定的登记表格同样有效或更为有效,委员会应:

(A) 将此种决定向有关的国会委员会报告;和

(B) 准许耐用婴幼儿产品的制造商用此种技术取代登记表格,以便利召回耐用婴幼儿产品。

(f) 耐用婴幼儿产品的定义—在本款中,“耐用婴幼儿产品”一词:

(1) 是指意图供5 岁以下儿童使用、或可以合理期待供他们使用的耐用产品;和

(2) 包括:

(A) 标准尺寸或非标准尺寸的婴儿床;

(B) 幼儿床;

(C) 高脚椅、垫高椅和悬挂椅;

(D) 沐浴椅;

(E) 限制儿童活动范围的门或围栏;

(F) 游戏园;

(G) 供活动用的固定家具;

(H) 婴儿提篮,婴儿背带;

(I) 婴儿车;

(J) 学步车;

(K) 摇篮;和

(L) 新生儿小床和摇篮。

强制性玩具安全标准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106 条, Public Law 110-314,122 Stat. 3016 (August 14, 2008)]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通则—从本法颁布之日后180 天开始,本法颁布之日就已经存在的(但第4.2 条和附件4 或重申或收入委员会颁布的强制性标准或禁令的任何规定除外)ASTM 国际标准F963-07 涉及玩具安全的消费品安全规格(ASTM F963)应视为委员会根据《消费品安全法》(15 U.S.C. 2058)第9 条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b) 关于具体玩具、零部件和隐患的规章制定:

(1) 评估—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一年,委员会在咨询消费者团体的代表、青少年产品的制造商以及独立的儿童产品工程师和专家的意见之后,应审查和评估ASTM F963或其后继标准(但第4.2 条和附件4 除外)的效果,包括在以下方面的安全要求、安全标签要求和检测方法:

(A) 吞入或吸入儿童玩具内的磁块可造成的体内损害或伤害;

(B) 有毒物质;

(C) 末端为球形的玩具,

(D) 半球形物件;

(E) 绳索、绑带和弹性带;和

(F) 电动玩具。

(2) 规章制定—在第(1)项规定的评估完成后一年之内,委员会应根据《美国法典》第5 篇第553 条颁布规则,该规则:

(A) 考虑到其他儿童玩具的安全规定;和

(B) 比此类标准更为严格,如果委员会确定更严格的标准可以进一步减少此种玩具的致伤隐患。

(c) 定期审查—委员会应定期审查和修订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定,确保此种规定为此种产品尽可能提供最高程度的安全。

(d) 考虑其余的ASTM 标准—委员会在颁布(b)款规定的规则之后,应:

(1) 咨询消费者团体的代表、青少年产品的制造商以及独立的儿童产品工程师和专家的意见,审查和评估ASTMF963 (和其他关于预防或减少儿童产品的易燃性的健康保护规定)或其后继标准的效果,并评估此种标准是否足以保护儿童免于安全隐患;和

(2) 根据《美国法典》第5 篇第553 条颁布消费品安全规定,该规定务必:

(A) 考虑到其他儿童玩具的安全规定;和

(B) 比此种标准更为严格,如果委员会决定更严格的标准可以进一步减少此种玩具的致伤隐患。

(e) 优先次序—委员会应从委员会认定具有最高优先的产品类开始颁布规定,直到委员会已经为所有此种产品类颁布了标准。

(f)视为消费品安全标准—根据本条发布的规定应视为委员会根据《消费品安全法》(15 U.S.C. 2058)第9 条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g) 修订—如果 美国材料测试协会(或其后继实体)提议修订ASTM F963-07 或其后继标准,则应将拟议的修订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应将修订或修订的部分内容纳入消费品安全规定。修订后的标准应视为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根据《消费品安全法》(15 U.S.C. 2058)第9 条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在美国材料测试协会将修订通知委员会之日后180 天开始生效,除非委员会在接到该通知后90 天内告诉美国材料测试协会,委员会已经决定,拟议的修订没有改善该标准涉及的消费品的安全。如果委员会就拟议的修订如此通知美国材料测试协会,则现行的标准应继续视为消费品安全规则,不必考虑拟议的修订。

(h) 制定规章考虑联邦法规至上的免则--

(1) 州法免受联邦法规至上的制约—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提出申请后,委员会在发出通知和给予提出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之后,应考虑制定规章,让申请所涉及的、为消除儿童产品致伤隐患的安全标准或条例(按照规则规定的条件)不受《消费品安全法》第26(a) 条的制约,但须符合

(a)款规定的消费品安全标准或根据本条颁布的规定。委员会应该准许此种豁免,如果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的标准或条例:

(A) 为消除致伤隐患所提供的保护远远大于根据本条颁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或规定;和

(B) 没有对州际商业造成过分负担。

委员会为了确定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的标准或条例对州际商业造成的负担,应考虑和对(委员会自行决定的)适当因素做出判定:遵守此种标准或条例在技术上和经济上的可行性、遵守此种标准或条例的费用、适用标准或条例的消费品的地理分布、其他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根据本款规定请求对类似的标准或条例给予豁免的可能性、以及此种消费品根据本法是否需要一个全国统一的标准。

(2) 标准对各州既有法律的影响—各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为解决本条颁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所针对的同样致伤隐患而订立的玩具或其他儿童产品的安全规定只要在本法颁布之日前已经生效、只要这些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按照委员会规定的表格和方式在本法颁布之日后90 天内将此种规定提交委员会,本条或《消费品安全法》第26 条(15 U.S.C.2075) 的任何规定就不应妨碍这些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让其安全规定继续有效。

(i) 司法审查—根据本条发布的任何规定按照本法第236 条增加的《消费品安全法》第11(g) 条(15 U.S.C.2060(g))接受司法审查。

委员会的责任-申请订立消费品安全规定

第11条 《美国法典》第15卷 第 2060条[15 U.S.C. § 2060]

(a) 在委员会颁布消费品安全规定后不迟于60天,受到该规定不利影响的任何人或任何消费者或消费者组织,均可向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上诉法院或该人、消费者或组织居住地区或主要业务所在地点的巡回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该规定进行司法审查。法院的书记官应立即将申诉书的副本送交委员会或其为此目的指定的官员,并送交司法部长。按照《美国法典》第28篇第2112条的规定,委员会应将制定规定的程序记录送交法院。在本条中,“记录”是指:该消费品安全规定、根据第7、第8或第9条公布的任何通知或提议[15U.S.C. §2056, 2057, or 2058] ; 第9(d)(2) 条[15U.S.C. §2058(d)(2)] 规定的任何口头陈述的文字记录、有关各方提出的任何书面意见、以及委员会认为与该规则有关的任何其他信息。

(b) 如果申訴人请求法院准许援引补充的数据、意见或论证,并说服法院,补充的数据、意见或论证相当重要,而且申诉人在委员会以前的程序中具有合理的理由没有援引此种数据、意见或论证,法院可命令委员会給予更多的机会,接受关于数据、意见或论证的口头陈述和书面意见。委员会可改变其决定,或根据收到的补充数据、意见或论证作出新的决定,并根据此种补充数据、意见或论证建议改变或撤销原来的决定。

(c) 根据本条(a)款提出申诉后,法院有权根据《美国法典》第5篇第7章[5 U.S.C. §701 et seq.]审查消费品安全规定,并准许该章规定的适当的补救办法,包括临时补救办法。法院为了主持正义,可在补救办法中包括关于诉讼费用的赔偿,其中包括合理的律师费(按照(f)条的规定确定)和合理的专家证人费用。可要求联邦政府(或联邦政府的任何机构或官员)赔偿律师费,不论《美国法典》第28篇第2412条或任何其他法律条款如何规定。除非委员会根据第9(f)(1) 和9(f)(3) 条[15 U.S.C. §2058 (f)(1) and

(f)(3)]所作的决定得到记录在案的重要证据的整体支持,否则不得确认消费品安全规定。

(d) 法院关于确认或撤销全部或部分消费品安全规定的裁决是最后裁决,根据《美国法典》第28篇第1254条的规定[15 U.S.A. §1254],只有美国最高法院可调取案卷或认证书进行复审。

(e) 本条规定的补救办法是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补救办法的补充,而不是替代。

(f) 在本条以及第23(a) 和 第24条[15 U.S.C. §2072(a) and 2073] 中,合理的律师费是:(1) 根据以下两个因素:(A) 律师在根据本条提出的诉讼中代表某人提出咨询意见和其他法律服务所实际花费的时间,和(B) 律师在提供此种服务时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2) 所采用的费率是在判决一方负担此种费用的法院受理的诉讼中提供类似服务的通行费率。

(g) 加快司法审查:

(1) 适用性—本项取代本款的以上各项,适用于关于以下情况的司法审查:

(A) 委员会根据第15(j)条颁布的消费品安全规定(涉及确定重大隐患);

(B) 委员会根据第42 条颁布的任何消费品安全标准(涉及全地形车);

(C) 委员会根据2008 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104 条颁布的任何标准(涉及耐用婴幼儿产品);和

(D) 委员会根据2008 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106 条颁布的任何消费品安全标准(涉及强制性玩具安全标准)。

(2) 通则—在委员会颁布本款适用的规定或标准后不迟于60 天,受到该规定或标准的不利影响的任何人均可向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的美国上诉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此种规定进行司法审查。法院的书记官应将申诉书的副本立即送交委员会或其为此目的指定的官员。根据《美国法典》第28 篇第2112 条的规定,委员会据以颁布规则的程序记录应提交法院。

(3) 审查—在根据本款第(2)项提出申诉后,法院有权根据《美国法典》第5 篇第7 章审查规则,并根据该章的规定准许适当的补救办法,包括临时补救办法。

(4) 最后判决—法院根据本条规定全部或部分确认或撤销任何最终规定的判决是最后判决,根据《美国法典》第28 篇第1254 条的规定,只有美国最高法院可以调取案卷或认证书进行复审。

(5) 进一步审查—本款适用的规定或标准不得受到根据第17 条提出的诉讼(关于进口产品)或关于执行的民事或刑事诉讼的司法审查。

迫在眉睫的危险

第12条 《美国法典》第15卷 第 2061条[15 U.S.C. §2061]

(a) 委员会可针对以下对象在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1) 具有迫在眉睫的危险的消费品,以便根据(b)(2)款没收该产品,或(2) 制造、分销或零售该产品的任何人,或(3)产品和人。虽然有适用于该产品的消费品安全规定存在,或根据本法的任何其他规定正在进行的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仍然可以提起此种诉讼。在本条中,以及此后在本法中,“具有迫在眉睫的危险的消费品”一词是指具有立即引起死亡、严重疾病或严重人身伤害的、隐患过大的消费品。

(b)(1) 受理诉讼的地区法院有权宣布该产品属于具有迫在眉睫的危险的消费品,并且(如果根据(a)(2)款提起诉讼) 准许在必要时(作为此种宣布的辅助或替代办法)为保护公众免于此种隐患而采取必要的临时或长期补救办法。此种补救可包括下达强制性命令,要求将此种风险通知被告所知道的每一个产品购买人,并包括发布公告、召回、修理或更换此种产品,或准许退款。

(2) 如果根据(a)(1)款起诉,可在发现此种消费品所在地的美国地区法院以原告诉状对该消费品提起诉讼,以便加以扣压和没收。根据上文提起的诉讼应尽可能符合在海事法庭提起的对物诉讼。

(c) 委员会应酌情在提起此种诉讼的同时或在起诉后尽快启动程序,颁布适用于受到起诉的消费品的消费品安全规定。

(d)(1) 根据本条(a)(2) 款提起的诉讼可在哥伦比亚特区或被告所在地、居住地或营业所在地的任何司法辖区的美国地区法院提出;此种诉讼的传票可以送达在被告居住或所在的任何其他地区的被告。要求证人出庭的此种诉讼的传票可送达任何其他地区。如该诉讼可在一个以上的司法辖区提出,委员会在决定到哪一辖区提起诉讼时,应考虑到方便有关各方。

(2) 如根据本条提起的多项诉讼涉及实质上类似的消费品并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辖区的法院提出,经有关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请求,并通知所有有关各方,应由受理法院之一发布命令将审判合并进行。

(e) 不论法律的任何其他规定,委员会在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中可要求委员会雇用的律师代表委员会出庭。

(g) 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要求委员会在决定是否根据本条对某一消费品或某人提起诉讼时,对遵守该诉讼可能规定的补救办法要承担的费用与该补救办法给公众带来的利益进行比较。

召回有铅衬内胆的饮用水冷却器

[《安全饮用水法》第1462条, added by Public Law 100-572, 1988年《铅污染控制法》,[42 U.S.C.300j-22.][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在《消费品安全法》中,{环境保护署}署长根据第1463条[42 U.S.C. §300j-23] 在名单中确定的具有铅衬内胆的水柜都应视为该法第12条(15 U.S.C. §2061)所述具有迫在眉睫的危险的消费品。在发出通知并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包括举行公开听证会之后,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发布命令,责成此种冷却器的制造商和进口商在1988年《铅污染控制法》{1988年10月31日制定}颁布后一年之内修理、更换或退款召回此种饮水冷却器。此项命令在执行时应视为根据该法第15(d) 条(15 U.S.C. §2064(d))发布的命令。

第15条[15 U.S.C. §2064]. 重大产品危险7

(a) 本条中,“重大产品危险”是指:

(1)未能遵守本法项下或根据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他法律项下的类似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中适用消费品安全规定,对公众构成重大致伤隐患,或

(2) 一种产品缺陷(由于缺陷的模式、在商业中销售的缺陷产品的数量、隐患的严重性、或其他因素)对公众造成重大致伤隐患。

(b)每一个制造商,只要其制造的消费品或其他产品或物品在委员会所执行的任何法律的制约范围(《美国法典》第49篇第30102(a)(7)条界定的机动车辆设备除外)并在商业渠道分销,以及该产品的每一个分销商和零售商,一旦得到信息可以合理地认定该产品:

(1) 未能遵守适用的消费品安全规定或委员会基于第9条[15 U.S.C. §2058]作为依据的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

(2) 未能遵守本法或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他法律项下的任何其他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

(3) 具有足以造成(a)(2)款所述重大产品危险的7 (本条的标题是:通知和修理、更换或退款”)缺陷;或

(4)构成严重致伤或导致死亡的过高隐患;则应立即将此类违规、此类缺陷或此类隐患通知委员会,除非该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的确知道委员会已经充分了解此类缺陷、违规或此类隐患。按照第(2)项提出的报告不能作为根据《联邦危险物品法》(15 U.S.C. 1264)对提出报告的人提起刑事诉讼的依据,但需要表明具有欺骗或误导意图的非法行为除外。

(c)(1) 如果委员会(在按照本条(f)款规定让有关各方、包括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参加听证会之后)认定,在商业渠道分销的产品构成重大产品危险,需要发出通知以充分保护公众免于此种重大产品危险,或者如果委员会在通知制造商之后,认定产品属于危险迫在眉睫的消费品,并根据第12条提起诉讼,委员会可命令产品的制造商或任何分销商或零售商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或几种行动:

(A) 停止分销该产品。

(B) 通告所有运输、储存、分销或以其他方式经手该产品的所有人,或在产品被运输、出售、分销或以其他方式经手后收到该产品的人,立即停止分销该产品。

(C) 通告州级和地方卫生部门的有关官员。

(D)就缺陷或违规定情况通告公众,包括在其互联网网站上张贴清楚显目的通知,通知此种制造商、零售商、分销商或许可证发放人借以出售产品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网站;如果委员会认为,在一些地方无法以其他方式把召回产品的通告传播给相当数目的消费者,则应用英文以外的语言通过广播和电视宣布。

(E) 将通告邮寄给此种产品的每个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

(F)将通告邮寄给此产品的每一个递送收件人或售出对象,只要其为有义务传播通告的人所知。此种命令应具体规定命令所涉通告的格式和内容。

(2)委员会可以要求第(1)项所述的通告用英文以外的文字发布,如果委员会认定必须这样做才能充分保护公众。

(3) 如果地区法院在根据第12条提起的诉讼中裁定,诉讼涉及的产品不属危险迫在眉睫的消费品,委员会应撤销根据本款发出的有关该产品的任何命令。

(d)(1) 如果委员会(在按照(f)款规定让有关各方、包括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有机会参加听证会之后)认定,在商业渠道分销的产品构成重大的产品危险,而根据本款采取行动符合公众利益,则可命令该产品的制造商或分销商或零售商提供(c)款所述的通告,并采取以下的一种或多种行动,只要委员会认为这种行动符合公众利益:

(A) 使得该产品符合适用的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的要求,或修理该产品的缺陷。

(B) 用符合适用的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的、或没有缺陷的类似或同等产品替换该产品。

(C)按该产品的购买价格退款(可以合理地扣减用损费用,如果该产品(i)在根据(c)款发出公共通告时,或(ii)消费者实际收到产品缺陷或违规的通告时,已经由消费者使用一年或更多时间。上述两种情况以先发生者为限)。

根据本款发出的命令还应规定命令对象就上述各项中任何一项命令所应采取的行动提出计划,由委员会审批。委员会如果命令采取(C)项所述的行动,则应在命令中具体规定必须向什么人退款。本款规定的命令可以禁止命令适用对象制造命令所涉的产品用于出售、许诺销售、通过商业渠道分销或进口到美国的海关管辖领地(按照美国关税税则总卷首提要2的定义)[19 U.S.C. §1202] ,或禁止其以任何组合方式同时从事上述多种活动。

(3)(A) 委员会如果批准行动计划,应以书面形式表示批准。

(B) 如果委员会认为,经批准的行动计划在具体情况下并非有效或适当,或者制造商、零售商或分销商没有有效执行经批准的行动计划,委员会可以发布命令的方式修订或责令修订行动计划。委员会在决定经过批准的计划是否有效或适当时,应考虑到修理或更换是否改变产品应有的功用。

(C) 如果委员会在发出通知并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之后确定,制造商、零售商或分销商实质上未能履行其行动计划下的义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对行动计划的批准。行动计划所涉的制造商、零售商或销售商在收到撤销行动计划的通知之后,不得通过商业渠道分销行动计划所涉的产品。

(e)(1) 任何人(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除外)采取根据(d)款所下达的命令中规定的补救办法,不得向其收费,命令所涉的人应向有权获得此种补救的所有人(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除外)偿还该人为采取此种补救办法而发生的任何合理和可以预见的费用。

(2) 根据(c) 或(d) 款发布的关于产品的命令可规定产品的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向该产品的任何其他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偿还其为执行命令而发生的费用,如果委员会认定此种偿还符合公众利益。

(f)(1) 除第(2)项的规定以外, 只有在按照《美国法典》第5篇第554条给予参加听证会的机会之后,才可根据(c)或(d)款发出命令,但下列情况除外:只要委员会认定,希望参加听证会的人中有人与其他与会人员利益相同,构成同类与会人,委员会即可限该类人员指派一名代表参加听证会(如其未能指派代表,则由委员会代为指派)。在根据本款举行的听证会上提交主持人的任何解决提议应由该主持人转交委员会审议,除非该解决提议显然毫无意义或与以前的提议重复。

(2) 如委员会已根据第12条对危险迫在眉睫的消费品提起诉讼,则第(1)项项下举行听证会的要求不适用于针对该消费品根据(c)或(d)款发布的命令。[生效日期。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214(a)(2)条中所作的修订应在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后第60天生效。]

(g)(1) 如果委员会已经根据本条启动程序,着手对委员会有理由相信造成重大产品危险的产品根据(d)款发出命令,委员会(不论第27(b)(7) 如何规定), [15 U.S.C. §2076(b)(7]])或司法部长可根据第12(d)(1)条[ 15 U.S.C.§2061(d)(1)]请求美国地区法院发出初步禁止令,禁止该产品通过商业渠道分销,直到完成上述程序。如果初步禁止令业已发出,委员会(或司法部长,如果初步禁止令是应司法部长的申请发出的)可请求发出禁止令的法院延长初步禁止令的期限。

(2) 根据本款针对一产品发出的任何初步禁止令或禁止令的延长应在发出命令法院规定的期间有效,但不得超过初步禁止令发出之日30天后(如果初步禁止令被延长,则从延长之日算起),或根据本条规定针对该产品的程序完成或停止之日,以先到之日为准。

(3) 《美国法典》第28篇第1331条关于争议数额的规定不适用于美国地区法院根据本款发出初步禁止令或延长初步禁止令的管辖权。

(h) 在委员会确定通过商业渠道分销的某产品构成重大产品危险而应根据本条规定发出通知或采取其他行动时,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要求委员会就根据本条发出通知和采取其他行动所承担的费用与此种通知或行动的收益进行比较。

(i) 关于召回通知的规定:

(1) 指导原则—委员会应不迟于2008 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后180 天根据规则制定指导原则,规定根据本条(c)或(d) 款或根据第12 条的命令发出的通知必须包括的一套统一的信息。此种指导原则应包括委员会认为在以下方面有助于消费者的任何信息:

(A) 识别该命令涉及的具体产品;

(B) 了解关于该产品的危险(包括已知的关于该产品的事件或伤害);和

(C) 了解购买产品的消费者可以采取的补救办法。

(2) 内容—除了委员会决定对于某一产品在当前情况下不必要或不适宜列入以下一种或多种项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A) 对产品的描述,包括:

(i) 产品的型号或库存单位号;

(ii) 产品的通俗名称;和

(iii) 产品的相片。

(B) 描述对产品采取的行动。

(C) 行动所涉及的产品的数量。

(D) 描述产品的重大危险和采取行动的理由。

(E) 指出产品的制造商和主要零售商。

(F) 产品的制造日期和出售日期。

(G) 与产品有关的任何受伤或死亡事件的数目和描述,伤亡者的年龄,以及委员会收到伤亡事件有关信息的日期。

(H) 关于以下情况的描述:

(i) 消费者能够获得的补救办法;

(ii) 消费者要获得补救必须采取什么行动;和

(iii) 消费者为获得补救需要知道的任何信息,或关于补救办法的信息,例如邮寄地址、电话号码、电传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I) 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信息。

(j) 重大产品危险名单:

(1) 通则—委员会可按照规则具体列出一种或一类消费品被视为存在(a)(2)款所述的重大产品危险所必须具备或缺乏的某些特点,如果委员会决定:

(A) 此种特点明显易见,并已在自愿性标准中规定;和

(B) 此种标准已有效减少消费品的致伤隐患,而且此种标准得到相当大程度的遵守。

(2) 司法审查—第(1)项规定的规则颁布后的60 天内, 受到该规则不利影响的任何人可根据本法第11 条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审查。

关于小部件事件的报告

[Sec. 102 of Public Law 103-267, 108 Stat. 722, June 16,1994]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提交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的报告:

(1) 关于报告的规定—玻璃弹子、小球或乳胶气球、或含有玻璃弹子、小球、乳胶漆球或其他小部件的玩具或游戏用具的每一个制造商、分销商、零售商和进口商均应向委员会报告任何其获得的、足以合理地支持以下结论信息:

(A) 发生了由于儿童(无论年龄大小)吞下此种玻璃弹子、小球或乳胶气球或此种玩具或游戏用具所含的玻璃弹子、小球、乳胶气球或其他小部件而导致的哽噎事件;和

(B) 该事件造成儿童死亡、重伤、停止呼吸一段时间、或需要接受医护治疗。

(2) 《消费品安全法》的处理—在《消费品安全法》(15U.S.C.§2068(a)(3))第19(a)(3) 条中,本款有关把信息上报的规定应视为该法规定的要求。

(3) 对赔偿责任的影响—制造商、分销商、零售商或进口商根据第(1)款提出的报告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解释为承认赔偿责任或承认报告中信息的真实性。

(b) 保护隐私— 《消费品安全法》(15 U.S.C. §2055(b))第6(b)条对隐私的保护适用于根据本法(a) 款上报委员会的任何信息。该法第6(b)(5)条中所涉上报的信息应视为根据该法第15(b)条提交的关于消费品的信息。

检查和保留记录

第20条[15 U.S.C.§2069] {增加的处罚;参见69 FR 68884}

(a) (1) 任何人故意违反本法第19条[15 U.S.C. §2068]应该受到每一项违反行为不超过100,000美元的民事处罚。根据第(2)项,对第19(a)(1)、19(a)(2)、19(a)(4)、19(a)(5)、19(a)(6)、19(a)(7)、19(a)(8)、19(a)(9)、19(a)(10)或19(a)(11)条[15 U.S.C. §2068(a)(1) –

(11)]的违反应构成每一个有关消费品的一次单独违反行为,不过,对任何相关的系列违反行为的最高民事处罚不得超过15,000,000美元。对于第19(a)(3)条的违反,每一次没有采取或拒绝允许采取或没有执行该条要求的行动,应构成一次单独的违反行为;如果这种违反行为是持续行为,违反的每一天应算作一次单独违反行为,不过,对任何相关的系列违反行为的最高民事处罚不得超过15,000,000美元。

[生效日期--{严格意义上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本款所作的修订将在解释第20(b)条所述之处罚因素的最后条例颁布之日以前的一天生效,或在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后一年生效。]

(2)本款第(1)项的第二句话在下述情况下不适用于对第19(a)条第(1)或(2)项的违反:

(A) 如果违反这些项规定的人不是有关产品的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或分销商,以及

(B) 如果该人并没有(i)真正了解他分销或出售该产品违反了这些项的规定,或(ii)收到委员会有关这种分销或出售违反了这些项规定的通知。

(3)(A)第(1)项授权的最高处罚金额应根据本项规定的通货膨胀率进行调整。

(B)委员会将在2011年12月1日之前,并在以后每个第五日历年的12月1日规定并在《联邦纪事》上发表一份最高授权处罚金额表,适用于发表后的下一年1月1日发生的违反行为。

(C)最高授权处罚金额表应该根据前五年的生活费用调整来增加(1)项中所列每一项金额数字。根据上述这句话确定的金额增加都应该凑成整数:

(i)在处罚高于1,000美元但是低于10,000美元时,最接近的1,000美元的倍数;

(ii)在处罚高于10,000美元但是低于100,000美元时,最接近的5,000

美元的倍数;

(iii)在处罚高于100,000美元但是低于200,000美元时,最接近的10,000美元的倍数;

(iv)在处罚高于200,000美元时,最接近的25,000美元的倍数;

(D) 在本款中:

(i)“消费物价指数”是指劳工部发布的所有城市消费者的消费物价

指数。

(ii) “前五年生活费用调整”是指下述数字的百分比:

(I) 调整前一年6月份的消费物价指数;超出

(II)上次最高授权处罚金额调整之日前的6月份的消费物价指数。

(b为处罚违反第19(a)条的行为提起诉讼,委员会在决定处罚数额时,应考虑这种违反行为的性质、情况、范围和严重程度,包括产品缺陷的性质、致伤隐患的严重性、伤人或没有伤人的情况、已发售的缺陷产品的数目、受到起诉的人的业务规模与处罚之间的适当性(包括如何减轻对小企业过分的不利经济影响)以及其它这类有关因素。

(c)本条规定的任何民事处罚都可以被委员会减免。在决定这种处罚的金额或是否应该免除或减少处罚以及减免多少的过程中,委员会应考虑受到起诉的人的业务规模与处罚之间的适当性,包括如何减轻对小企业过分的不利经济影响、违反行为的性质、具体情况、范围、以及严重程度,包括产品缺陷的性质、致伤隐患的严重性、伤人或没有伤人的情况、已发售的缺陷产品的数目、以及其它这类有关因素。在最后决定以后,这种处罚的金额或同意减免以后的金额可以从美国欠受到起诉的人的任何金额中扣除。

(d)在本条(a)(1)款第一句话中使用“故意”这个词指的是:(1)实际上了解情况,或(2)按道理一个在当时情况下有理智的人应该掌握的知识,包括为了确定陈述的真实性经过应有的注意后能够获得的知识。

民事处罚的报告

[公共法律101-608第115(d)条] [Sec. 115(d) of Public Law 101-608]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1)自本法颁布之日后一年{1990年11月16日颁布}以及其后的每一年,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向国会参议院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现在是商业委员会}和众议院能源和商业委员会提交本款(2)项指明的资料。这种资料可以包括在委员会向国会提交的年度报告里。

(2)委员会应提交根据委员会执行的法律所实施的民事处罚的有关资料。这种资料应包括已实施的民事处罚数目、导致实施这些处罚的违反行为的名称、以及实施这种处罚所获收入的金额。

民事处罚标准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217(b)(2)条,公共法律(PublicLaw)110-314, 122 Stat. 3016 (2008年8月14日)]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民事处罚标准—

不迟于本法颁布之日后一年,根据《美国法典》第5篇第553条所述程序,委员会应发布一份最后条例,按照(a)款所作的修订,提供委员会对《消费品安全法》第20(b)条(15 U.S.C.2069(b)、《联邦危险品法》第5(c)(3)条(15 U.S.C.1264(c)(3))、以及《易燃纺织品法》第5(e)(2)条(15 U.S.C.1194(e)(2))中所述处罚因素的解释。

刑事处罚

第21条[15 U.S.C. §2070]

(a) 违反本法第19条可以受到下述惩罚:

(1) 故意和蓄意违反该条法律,处5年以下徒刑;

(2) 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3571条处以罚款,或

(3) 上述两罚并用。

(b) 一家公司的任何董事、高级职员或代理人故意和蓄意地授权、命令或实施任何完全或部分违反第19条的行为或做法,都应该根据本条规定受到惩罚,不论该公司可能根据(a)款受到的任何惩罚。

(c)(1) 除了(a)款规定的惩罚,对刑事触犯本法或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它法律的惩罚可以包括没收与触犯行为有关的资产。

(2) 在本款中,“刑事触犯”是指违反者被判处罚款、服刑、或两罚并处的那种对本法或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它法律的违反行为。

强制执行和没收

第22条 [15 U.S.C. § 2071]

(a) 美国地区法院应该拥有采取下列行动的管辖权:

(1) 限制对第19条[15 U.S.C. § 2068] 的任何违反行为。

(2) 限制任何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通过商业渠道分销、或向美国进口违反根据第15(d)条发出的命令的产品。

(3) 限制任何人通过商业渠道分销不符合消费品安全规定的产品。

这种行动可以由委员会提出(不必考虑第27(b)(7)(A)条的规定,[15U.S.C.§ 2076(b)(7)(A)]),或由司法部长在任何构成违反的行为、不履行责任或交易的发生地点的美国地区法院提出,或在发现被告或业务交易地区的法院提出。根据本条采取的任何行动可向任何其它地区的被告递送传票,不论是被告居住地区或发现被告的地区。

(b) 任何消费品:

(1) 不符合适用的消费品安全规定,或

(2) 属于根据第15(d)条[15 U.S.C. §

2064(d)]发出的有效命令所禁止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通过商业渠道分销、或向美国进口的,在被引入商业,或在商业领域中,或在商业运输以后存放待售时,都会根据标签上的资料受到法律诉讼,并且在发现该消费品的具有司法管辖权的任何美国地区法院受到起诉。根据本款授权提起的诉讼程序应尽量与海事法院的诉讼程序一致。如果涉及非常类似消费品的诉讼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司法辖区的法院审理,在任何有关方提出合理申请并通知所有其它有关方后,任何这种法院应下令将这些诉讼合并审理。

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23条[15 U.S.C. §2072]

(a) 任何人由于故意(包括蓄意)违反消费品安全规定或委员会发布的任何其它规定或命令而受到伤害,可以在被告居住的地区、或发现被告的地区、或被告有代理人的地区的任何美国地区法院上起诉任何故意(包括蓄意)违反任何这种规定或命令的人,应获得所受损失的赔偿,同时,如果法院决定为了伸张正义,可以收回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根据第11(f)条[15 U.S.C.§2060(f)]确定),以及合理的专家证人费用:但是,所争议的事要超过10,000美元的金额或价值,不包括利息和费用,除非这种索赔是针对美国、任何美国机构、或任何具有官方身份的官员或职员。

(b)除了在美国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如果原告在最后判决中获得的赔偿少于10,000美元的金额或价值,计算时没有考虑任何被告可能在判决中获得的任何赔偿抵销或反诉赔偿,而且不包括利息和费用,地区法院可以拒绝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的要求,此外,还可以要原告支付费用。

(c)本条所述赔偿是对根据普通法或联邦或州法规定的赔偿的补充,不能予以取代。

产品安全规则和第15条命令的其他执行行动

责任编辑:凌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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